案例说法
现公布一正在审理的案件,希望抛砖引玉,也希望引起大家的重视。案例如下:
2007年5月24日,乙公司与甲政府签订《某某小学工程建设协议》,刘某作为乙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字。
2007年10月23日,乙公司向甲政府出具《某某小学建设竣工报告》和《某某小学工程竣工验收申请》,内容就是该工程已完工,自评为优良工程,希望甲政府对该工程进行验收。
2007年11月5日,甲政府对该工程进行验收,甲政府参加验收的人员有廖某等八人,乙公司刘某参加了验收工作,验收结果为优良工程。
工程结算完毕后,因为操场还未平整,甲政府便聘请刘某为其施工(具体聘请时间待查,大概2007年11月25日。),内容就是平整操场。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,乙公司对此不知情。
刘某因为人手不够,便聘请了几个民工一起施工。2007年12月1日,刘某在施工过程中被塌方掩埋致死。
刘某死亡后,因为赔偿问题,刘某家属将甲政府告上法庭,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、丧葬费、误工费等共计19万余元,甲政府以该施工系承揽关系为由拒绝赔偿。
2008年4月,甲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:驳回原告诉讼请求,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。其理由如下:刘某挂靠乙公司承揽被告工程合法有效,后平整操场系该工程承揽关系的延续,刘某自行挖土填方致死是其全部责任。
分析:
1、乙公司与甲政府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结算完毕,也就是该建设施工合同因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而自动终止。
2、甲政府聘请刘某完全是刘某个人行为,与乙公司无关。
首先,乙公司并不知情刘某被甲政府聘请;其次,刘某并无公司授权,公司也未出具授权委托书,更未签订任何合同。因此,刘某受聘于甲政府完全是刘某个人行为。
3、甲政府与刘某之间系雇佣关系。
A、该法律关系显然不是前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延续,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,与前一法律关系没有联系。
B、平整操场不需要什么高深的技术水平,但凡是人,都会平整操场(把操场弄平)。与承揽关系需要用自己的专业技术这一特点明显不符。
C、《合同法》第251条规定:承揽包括加工、定作、修理、复制、测试、检验等工作。平整操场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类型。
D、根据《合同法》264条的规定,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,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。而操场属于不动产,权利人怎么可能实现留置权?
E、从工作地点来看,必须在雇主指定的地方工作的,应是雇工。
故该案一审判决是错误的,应当予以纠正。目前,该案已进入二审程序,笔者正在代理此案二审。欢迎各位同仁提出宝贵的意见或建议。